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 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相懿 律師
被告乙○○
訴訟代理人 廖珮羽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己○○(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己○○、戊○○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
四、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己○○、戊○○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己○○、戊○○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0,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離婚部分:
兩造於民國102年2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己○○(女、000年0月00日生)、戊○○(女、0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二人)。被告於婚後長期工作不穩定,未盡扶養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責,更頻頻向原告討要金錢、口出惡言,兩造並於111年6月間分居迄今,兩造感情已破裂不復存在,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二人親權部分:
未成年子女二人自出生時起即由原告負責照顧,嗣於兩造分居後,亦係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原告之親屬支援系統完善,未成年子女二人亦與原告及原告家人相處融洽,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最佳利益。
三、未成年子女二人將來扶養費部分:
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父,即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1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之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666元,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二人係由原告擔任照顧者,故由原告、被告依1比3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二人扶養費。
四、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被告未曾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亦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二人扶養費,係由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支應生活開銷,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聲請人原告自103年2月13日起至109年1月28日止代墊未成年子女己○○之扶養費、自107年9月30日起至109年1月28日止代墊未成年子女戊○○之扶養費及自110年1月29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代墊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等語。
五、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㈡被告應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二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二人扶養費各19,250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348,455元,及其中998,931元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49,524元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離婚部分:
被告婚後先後於清海醫院擔任護佐、於電腦公司、油品公司、鋼鐵公司從事驗收工作、於砂石公司從事品管工作、於古物公司從事機械維修工作,並於工作轉換期間隨同被告親友從事瓦斯、裝潢工作,復將所得薪資供作家庭開銷之用。且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二人照顧有加,亦會陪伴未成年子女二人寫功課、出遊。兩造固於111年6月間分居,然實係因原告偕同原告胞兄、嫂嫂強迫被告搬離兩造共同住處,且被告未曾對原告為肢體暴力行為,反是原告常以言語羞辱被告,原告對於兩造婚姻之破綻並不可歸責,是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並無理由。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二人親權部分:
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二人感情深厚,並盡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惟自兩造分居後,原告卻刻意阻撓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二人會面交往之機會,顯非友善父母,而被告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意願及能力,是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被告單獨任之。
三、未成年子女二人將來扶養費部分:
原告名下有多家上市公司股票,所得收入亦高於被告,反觀被告自113年1月29日發生車禍,目前仍在休養中,衡酌兩造之經濟狀況,應由原告、被告依3比1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用。
四、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兩造於111年6月前均是同居狀態,被告有將工作薪資供作未成年子女二人扶養費用、家庭花費之用,且被告之父丙○○亦有為被告以匯款、交付現金、繳納學費等方式,負擔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用,原告並無替被告代墊扶養費用等語置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0000-0000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2月8日結婚。
㈡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
㈢兩造自111年6月間分居至今。
㈣未成年子女二人目前與原告同住。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有無理由?原告是否為唯一有責之一方?
㈡倘本院認定原告離婚有理由,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何妥適酌定?
㈢倘本院認定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或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將來扶養費有無理由?所得請求之將來扶養費若干?
㈣倘本院認定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之或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將來扶養費有無理由?所得請求之將來扶養費若干?
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未成年子女二人扶養費1,348,455元暨其利息有無理由:
被告是否未於103年2月13日至109年1月28日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己○○扶養費;未於107年9月30日至109年1月28日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戊○○扶養費;未於110年1月29日至111年3月31日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二人扶養費,而由原告於上述期間代墊,致被告受有原告代墊未成年子女二人扶養費之利益?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夫妻之一方,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訂有明文。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於102年2月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5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件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頻頻向原告討要金錢、口出惡言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胞姐丁○○證述:被告會跟原告借生活費買菸、買酒,兩造也會因為經濟狀況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739頁)明確。復觀諸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47-248、250、254-255頁),可知被告曾於107年9月1日傳送「抱歉,我不對,禮拜一會去工作,可以先借我錢嗎...」、同年9月2日「幫我在隔壁小北門,買一包藍色金鹿嗎?我會還你錢的」、同年9月27日「該死,我忘了跟你借部分的錢,體檢下個月才能還你」、109年12月8日「可以跟你借錢繳電話費跟一些生活開銷費用嗎?至少讓我撐到15號領錢...」等語給原告,向原告借錢。亦可見被告曾於109年1月24日傳送「我不想跟白癡的人坐一起」、「吃大便啦妳」、「懶得跟智商低又愛辯的人講話」、「白癡啊欠人罵」、「雞歪人雞掰人」、「爛人一個」、「你去死啦你」等語給原告,辱罵原告。是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真實。
⑵本院審酌被告婚後常向原告索取金錢,讓原告不堪其擾,甚至還對原告為言詞暴力,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兩造自111年6月間分居迄今已近3年(見不爭執事項㈢),未回復共同生活,婚姻裂痕持續擴大。而被告雖表達不願離婚之意,卻未積極就婚姻問題思以如何解決。又本件迭經調解、本院開庭審理,仍無法化解兩造之歧見,更無法消除原告堅持離婚之意。是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⒊本件原告就上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離婚應屬有據,而無須審究有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所指之過苛情事:
⑴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的公公曾向原告詢問為何要將被告趕出去,原告表示是因為都沒有給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40頁),及證人丙○○證述:兩造目前沒有同住,大約一、二年前被告被原告的哥哥趕出來後,兩造就沒有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785頁),固可知兩造分居並非因被告主動離開,然兩造自111年6月間分居迄今已近3年,被告於分居後亦未見有試圖挽回或嘗試修補彼此感情之舉,可見被告同有可歸責之處,難認原告為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唯一有責之人,是被告抗辯是被強迫搬離兩造共同住處,對婚姻破綻並無可歸責之處乙節,難認可採。
⑵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往往並非僅因單一事件,在本件當中,雙方於分居前即因經濟問題,有所爭執,且被告會對原告為言詞暴力,因此兩造分居,分居近3年而未有何婚姻實質之溝通、交流、生活。就雙方分居前之期間整體觀之,因被告時常向原告借款,及為言詞暴力,雙方之互信、互諒之基礎已產生動搖,於分居後,兩造均無積極解決婚姻困境,終至婚姻破綻無從回復,實無從完全歸責於原告。
⑶準此,就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實難認原告為唯一有責之一方,依前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
二、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經本院函請龍眼林基金會對原告、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二人進行訪視,其結果略以:「據本會訪視了解,原告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屬穩定,親職時間尚提供亦屬合宜,又有住所及教育上等規劃,因此本會認為原告應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能力。而被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亦有相關住所環境及教育之規劃,然被告因車禍受傷,目前在家休養,因此無經濟收入,需倚靠過往存款負擔生活開銷,被告稱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們扶養費用亦由被告父親協助負擔,因未來復工時間尚在規劃中。考量兩造已分居即將滿兩年,未成年子女們目前生活、就學皆屬穩定,依照繼續性原則,未來以不變動未成年子女們生活、就學環境為佳,另兩造間尚有扶養費用、教育費用等紛爭,即便法院調解委員協助定會面方式,兩造似仍無法按照會面時間、方式,讓未成年子女們穩定與被告會面,兩造聯繫上並非暢通及有效溝通,故為避免兩造再生爭端,初步建議鈞院宜由原告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較佳。」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訪視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頁)。又本院為明瞭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態度,於審理中詢問未成年子女二人,惟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身心安全而不公開(附於卷末保密袋內),但將其等意願亦列入審酌。
⒉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龍眼林基金會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二人意願,認兩造固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惟觀諸兩造在婚姻生活中所生之對立與衝突,兩造恐有無法溝通之情況,難以期待兩造於未來能順利溝通及共同處理親權之負擔或行使事項相關事務,若勉為共同親權,恐僅徒生爭執,而無法妥速、理性處理未成年子女二人事宜,反而對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身心發展有不利影響,故宜由一方單獨擔任親權人。再考量原告工作、收入較被告穩定,並有親屬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兩造之前、目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互動相處、情感依附程度,並酌以手足不分離原則及被告之親職條件較具變動性等情,酌定由原告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最佳利益。
㈢考量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現實情況、被告於審理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二人互動、會面交往之情形,並參酌兩造均同意按照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109、1110、1111、111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會面方式及時間等情(見本院卷第0000-0000頁),依職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二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二人扶養費各10,000元: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關於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原告任之,已如前述,惟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父,揆諸前開說明,對於未成年子女二人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被告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二人至其等分別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應屬有據。
⒉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擔任公司會計,每月薪資收入約40,000元至40,000元,名下有汽車1部、投資12筆,109年至111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84,655元、446,103元、384,512元;被告為五專肄業,目前待業中,為名下有不動產1筆,109年至111年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53,524元、692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141-145、149-167頁)。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二人所需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以每月各20,000元作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二人所需為適當。
⒊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渠等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用。本院考量渠等前揭所得、財產狀況,及審酌原告、被告分別為70年、66年出生,均正值中壯年。並酌以原告經濟條件優於被告,而原告現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人,其所付出實際照護之時間、心力亦應評價為扶養之一部等節,爰酌定兩造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用為當。是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各10,000元(計算式:20,000×1/2=10,000)。
⒋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渠等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原告請求扶養費數額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原告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之訴駁回的問題,本件自無庸就原告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二人扶養費,亦未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原告自103年2月13日起至109年1月28日代墊未成年子女己○○之扶養費、自107年9月30日起至109年1月28日代墊未成年子女戊○○之扶養費及自110年1月29日至111年3月31日代墊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等語,為被告否認。查:
⑴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證稱:兩造分居前,未成年子女二人主要是原告、原告娘家及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乾媽在照顧。伊雖未與原告同住,然伊與原告住很近且常常回娘家,所以知悉兩造分居前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照顧狀況,未成年子女二人下課後,是伊娘家人去接回未成年子女二人回娘家,伊沒有親眼看到被告在家裡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740-741頁),可知丁○○僅知未成年子女二人於原告娘家受照護之情形,然其並未能確切了解被告在家裡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情況,尚難以此認定,原告主張之上開期間均由原告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二人。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至109年7月之期間未與其、未成年子女二人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015頁),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017頁),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其說(見本院卷第1018頁),此部分礙難採憑。
⑶據證人丙○○於113年7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兩造同住時,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二人感情很好,被告會指導未成年子女二人英語、幫忙接送未成年子女二人,也會為未成年子女二人買早餐、晚餐等語(見本院卷第786-787頁),顯見兩造於同住期間,被告仍有照料未成年子女二人,其所為難謂對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毫無貢獻。
⑷從而,本件原告所舉證據,實並無法證明原告於前揭代墊期間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二人,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二人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復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為有理由。並依職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二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另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二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二人扶養費各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陳泳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表:
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己○○、戊○○(下合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第一階段(子女分別年滿15歲以前):
⒈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六(按: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上午9時起,至同日晚間6時止,被告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
⒉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晚間6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例如民國116年、118年……)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晚間6時止,被告得接回子女會面交往。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大年初二晚間6時至大年初五期間,及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大年除夕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三上午9時期間,輪由原告與子女會面交往,該些期日中如逢被告依前款(即㈠、⒈)所示會面交往時間,被告當日會面交往權停止。
⒊於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期間時,被告除仍得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3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4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會面交往期間,應於會面交往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晚間6時止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寒假、暑假始期日起算第二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14天,寒假部分,如屬原告前款【即㈠、⒉】所訂之會面交往日,則被告須將子女送回原告住所,於前款【即㈠、⒉】期間翌日再接回子女並補足3天)。
㈡第二階段:兩造於子女分別年滿15歲後,有關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間,由被告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自行至「子女住所」或兩造約定之地點接取子女。於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間結束時,由原告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至「子女住所」或兩造約定之地點接回子女。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地點、方式。
㈡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被告除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㈢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原告應隨時通知被告。
三、雙方應遵守之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被告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時,被告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被告或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原告應於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時,使子女得以交付被告。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被告,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其他週實施。而被告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原告,並將原告交付給被告之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給原告。
㈦被告遲誤會面交往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原告或子女同意外,視同被告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權,以免影響原告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者,被告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回。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
格發展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