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9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956號
原   告 東元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陳益 和即 陳宏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機車所有權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摩特動力廠牌:型式J3-110BAE;車身號碼RFV
JFJ3J3D0000000;車牌號碼000-0000重
型機車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3日以分期付價買賣契
約方式向原告購買摩特動力廠牌:型式J3-110BAE;車身號
碼RFVJFJ3J3D0000000;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契約
略以:買賣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91,368元,約明分18個
月給付,自102年10月起每月15日付款一次,每期應繳納5,0
76元,買受人如有積欠分期車款達約定買總價金五分之一者
,除約定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原告得解除契約,又
契約成立時,買賣標的之車主約定登記為原告並由原告保留
買賣標的所有權,被告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始取得買賣的所
有權,得要求原告辦理車主更名登記,觀諸上開契約第二條
、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自明。買賣標的已
於102年9月24日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詎交車後迄今,被告僅
繳不足10期,原告仍為機車所有權人,自不待言。因積欠分
期車款一期已超過60天,且聯絡不到被告 陳益和 辦理車主更
名(雖同意車主更名,但無讓與機車所有權之合意)之情形
下,原告不得不檢附文件申請拒不過戶註銷登記,經板橋監
理站於104年6月18日核准在案。經查,上開機車因違反處罰
條例,經台南市警察局移置新營拖吊場保管,原告於109年2
月15日繳清違費領回,因被告迄今仍無意願配合原告辦理車
主更名,原告無奈之餘,只得確認所有權判決,回復登記。
經查,系爭牌照既已註銷,車主(牌照占有使用人)狀態不
明,換言之,該車如要辦理過戶等在內之任何異動,因車主
不明(究竟是原告或被告,狀態不明)即所有權人不明【cc
數在250以下,依當時監理機關規定,是無法辦理動產擔保
交易登記設定,基於車籍管理之便利,監理機關會以車主推
定為機車所有權人,現牌照已註銷,車主狀態不明,是所有
權人究竟是原告或被告,亦不明】,依監理站相關命令規定
,需要被告配合協助方能辦理(這也是保護被告措施),惟
被告行蹤不明,原告無奈只能透過鈞院確認機車所有權人之
判決(非確認車主),重新登記為車主,再透過拍賣估車取
償,如不能藉此判決,只能期望被告協助,猶如緣木求魚,
是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需藉助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準此,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不
待言。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摩特動力廠牌
;型式J3-110BAE;車身號碼RFVJFJ3J3D0000000;車牌號
碼000-0000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
因出賣系爭機車予被告,並交付其使用之,然上開車輛因牌
照被註銷,為臺南市警察局移置新營拖吊場保管並通知原告
領回,系爭機車現已由原告繳清罰款及移置保管費領回,因
系爭契約已解除且分期價金未全部清償,原告仍保留機車所
有權,又系爭車輛車主狀態因申准拒不過戶登記,狀態不明
,進而發生有負擔系爭機車公法上之罰鍰及稅費等繳納責任
之危險,是原告為排除上開公法上責任危險,請求確認系爭
機車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
原告提起本訴訟,為法之所許。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影本及交
車證明文件、客戶繳款紀錄、車籍資料及監理站紀錄為證,
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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