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9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即債務人 何亮興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存字第58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五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貳佰壹拾元,准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全字第33號假處分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427,21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聲請人遵上開裁定提供新臺幣427,210元為擔保,並以100年度存字第5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聲請人亟須取回前開現金擔保,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請准以面額計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代之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均為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全字第33號假處分裁定、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83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為憑,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提供之擔保價值尚屬相當,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