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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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勝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勝輝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勝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28日中午,在宜蘭縣○○鎮○○路○○號住處,以將毒品摻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毒品分裝袋3個,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偵查中之自白及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99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坦承不諱,惟辯稱:那天警察去搜索時,沒有搜到東西,就把伊帶到分局,警察未經過伊同意對伊強迫採尿等語。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肆、經查:
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員警前於99年7月1日下午4時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搜索,扣得粉狀殘渣袋3只後,將被告帶回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員警,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院99年聲搜字第212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99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等件在卷可證(警羅偵字第0993106915號卷第3至11頁)。
二、關於本件被告採尿之過程,被告否認經過其同意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99年7月1日警訊筆錄錄影光碟,全程錄影時間3分鐘,內容為員警朗讀筆錄內容,於朗讀筆錄全部內容後,最後始詢問被告回答是否實在、有無補充等問題(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100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而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雖證人 蔣文仁 警員於審理中證稱:印象中剛開始被告似乎不願意,事後有談到可能要請檢察官開強制採尿的聲請書,後來被告態度軟化,表示同意採尿,所以就沒有聲請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許可書,在為被告製作筆錄的時候本來以為有開始錄影、錄音,筆錄製作完畢之後,打開檔案才發現沒有錄影、錄音,所以後來才把先前製作的筆錄內容從頭到尾唸給被告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6頁100年11月4日審判筆錄)。惟被告對於其訊問過程中並無同意接受尿液採驗一節爭執,依前開警訊筆錄之勘驗內容,既非採一問一答方式由被告針對個別問題具體回答,而係由警員複誦全部筆錄內容後,最後再詢問被告有無問題、意見,於訊問過程中,關於被告是否同意採尿,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三、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員警在被告住處搜索後,因發現粉末狀物品3包,認被告持有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以準現行犯將被告逮捕後帶回警局。依上開規定,司法警察欲違反被告之意思採集尿液,仍應有「相當理由」為限,換言之,即以被告涉嫌犯罪之程度與證據滅失之可能性,如未即時採取證據,將有不利偵查程序之進行。但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之粉末狀物品3包,被告於警訊中否認為毒品,此為證人蔣文仁警員於審理中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2、43頁100年11月4日審判筆錄),且該3包扣案物為警帶回時,於警局時亦無對其施以簡易試劑初步檢驗,以判定扣案物是否有相當理由認定為毒品,在無積極證據顯可懷疑被告持有毒品之情形,亦難據此而違反被告之意思而為採尿。
四、另按「犯第十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十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二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對於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於刑罰執行完畢後2年內,警察機關仍得對其實施尿液調驗,於行為人拒絕到場或到場拒絕採驗時,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強制採驗。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23日以93年度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逾2年,自無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證人蔣文仁警員審理中所稱於被告不願意配合採尿時,提到要請檢察官開強制採尿許可書,被告因而態度軟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6頁100年11月4日審判筆錄),關於警員所稱得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採驗許可書,顯無法律依據,則警員以此方式迫使被告同意採尿,顯然為違背被告之意思。
伍、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在被告同意之情形下,而接受員警採集尿液送驗,是關於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自無證據能力而得認定有罪之依據。此外依卷內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陳雪玉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