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鑑驗試射所賸之非制式子彈參顆、制式子彈肆拾陸顆均沒收。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受理民眾桂禮成於民國99年7月16日11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精忠新城大樓CA棟地下室拾獲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9mm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4顆及0.22吋制式子彈69顆等物,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因查無何人持有上開槍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26日以99年度他字第1791號簽結,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故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均屬違禁物。
三、經查,持有上開槍彈之被告不詳,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26日以99年度他字第1791號簽結,有簽結簽呈1份存卷可考。本件查獲之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
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0.5m
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69顆,認均係口徑0.22吋制式子彈,採樣23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月27日刑鑑字第0990126293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1791號卷第2至3頁),堪認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均係違禁物,依首揭規定,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鑑驗試射所賸之非制式子彈3顆、0.22吋制式子彈46顆,均應宣告沒收。惟扣案經鑑驗試射完畢之9mm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顆、0.22吋制式子彈23顆,均已失其違禁物性質,均不得宣告沒收,檢察官復就此聲請宣告沒收,自有未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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