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淑雅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1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淑雅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LV」牌裙子壹條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列「竟基於意圖販賣之接續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集合犯意」、第9列「標售」應更正為「陳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案扣押之仿冒商標裙子1條,係被告於網路上刊登拍賣訊息後,即為警方發現,被告並與佯為買家之警員交易而被查獲,當不能認為被告有販賣既遂之行為,是核被告柯淑雅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意圖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上網刊登拍賣資訊方式持續進行,此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在行為概念上,如僅實施1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有延續、長時間陳列,仍應評價認係包括1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在網路上意圖販賣而陳列,其行為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聲譽,惟查獲在網路上陳列之仿冒商品數量僅1件,陳列時間非長,最後與佯裝買家之警員達成僅41元之交易金額,顯見被告陳列販售上開仿冒商品預期之獲利甚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素行尚佳,因未能深體認商標權之保護,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未能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然其已深表悔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另扣案仿冒「LV」商標之裙子1條,係被告觸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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