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10號移異議人 邱奕然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100年5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邱奕然不罰。
理由
一、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奕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11月16日7時52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30.6公里處,因「牌照業經註銷仍行駛、未帶行照」之交通違規,為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經移送機關請上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之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100元,並扣繳牌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於99年3月26日出售予 劉惠瑋 ,惟因劉惠瑋拒不辦理過戶,異議人遂於99年8月17日向宜蘭監理站辦理註銷牌照在案。因前開汽車前已多次違反交通法規遭受裁罰,此次因「牌照業經註銷仍行駛」之交通違規,皆非伊所駕駛,請求移送機關找到劉惠瑋釐清本件違規,移送機關不應歸責於伊,對伊裁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牌照業經註銷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扣繳牌照,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後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經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8,100元。
四、惟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準用上開規定之結果,可知就異議人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違規行為,處罰機關應證明之。倘不能證明時,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法院應諭知撤銷處罰之裁定。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文義,異議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如認異議人有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則「產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申請轉罰,無異剝奪異議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應有法律明文始能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申言之,本條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異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邱奕然已於99年3月26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劉惠瑋,惟因劉惠瑋拒不辦理過戶,異議人遂於99年8月17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前(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間為99年11月6日)向宜蘭監理站辦理註銷牌照在案,有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登報公告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車籍查詢資料上所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邱奕然、牌照狀態:
拒不過戶註銷、變動日:99年8月17日」之記載相符,堪信為真。則異議人既已證明本件違規事件發生時其並非車輛之實際所有人。且本件違規之時,駕駛人為 郭敏雄 ,異議人亦非前揭違規事件中該車輛之駕駛人,是其並未於前開時、地使用牌照業經註銷仍行駛之情,此有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移送機關自不能僅以「異議人未告知本件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為由處罰異議人。
(二)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違規時,雖有駕駛人郭敏雄使用上開已遭註銷之牌照行車違規,惟異議人既已非該車輛之實際所有人或登記所有人,復早已主動踐行註銷牌照之行政手續,則其對於前述違規情節,實已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可言。此外,移送機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件違規行為發生當時,異議人確為實際之駕駛人,則異議人自不應受處罰,原處分機關未察,以異議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之歸責事由據以裁罰,顯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移送機關以「牌照業經註銷仍行駛、未帶行照」之交通違規,逕為裁罰異議人,揆諸前揭說明,容有未洽;且異議人對於本件汽車駕駛人違規之事實,既欠缺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自不得處罰。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