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部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文瑞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100年3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文瑞於民國99年2月6日晚間11時4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文隆村時,經警舉發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部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以其違規事實明確,而裁處罰鍰新臺幣4萬5,000元等處分之情,有原處分機關100年3月10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又上開裁決書,係於100年3月15日即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嘉義縣太保市舊埤里新埤57號之5,因不獲會晤異議人,而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母 陳紅花 收受,已合法送達等情,復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及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100年3月16日起算至100年4月4日,又本件異議人之住所在嘉義縣,應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亦即至100年4月6日止(係星期三,非例假日),然異議人卻遲至100年4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上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頁),顯已逾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規定之20日期間。從而,本件異議經核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亦無從補正,故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俊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