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 藍敏鴻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0年7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藍敏鴻於民國100年6月2日(原處分誤載為100年5月2日)1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蘭陽大橋南端路口羅東往宜蘭方向直行,行經宜蘭縣○○鄉○○路○○街路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經警舉發違規。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上開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原處分漏載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舉發違規當日沿上開路段行駛,該處完全沒有設置任何有關「前有闖紅燈監視錄影」或提醒人民提高警戒之警示牌,且該路段沒有見到任何一位警員在值勤或站崗,依取締照片拍攝角度觀之,其所拍攝之地點為路口附近人民不易察覺之角落,警方取締過程顯有違法,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騎乘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沿蘭陽大橋南端路口羅東
往宜蘭方向直行,行經宜蘭縣○○鄉○○路○○街路口處,因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警拍照後,逕行開單舉發之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拍攝之採證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且異議人亦不否認其有騎乘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闖紅燈之事實,是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主張該處完全沒有設置任何有關
「前有闖紅燈監視錄影」或提醒人民提高警戒之警示牌,取締過程顯有違法云云。然查行車管制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及箭頭圖案,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用路人應依行車管制號誌行止,本無須設置相關警示號誌,且異議人本應在其尚未到達路口前,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並參酌自身之行車速度,於號誌燈號轉換間,採取適當之措施,觀之員警拍攝之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騎乘系爭車輛到達停止線時,前方之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異議人本即應停車等待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始通行,而無強行跨越停止線闖紅燈之必要。是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既有於燈光號誌轉換為紅燈後,停留於停止線後方之可能,異議人卻強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闖紅燈,自難謂有何不應受罰之情形可言。
㈢至異議人雖另主張該路段沒有見到任何一位警員在值勤或站
崗,依取締照片拍攝角度觀之,其所拍攝之地點為路口附近人民不易察覺之角落,警方取締過程顯有違法云云。然查汽車駕駛人闖紅燈或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而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警員對於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上揭規定本得逕行舉發,且異議人親見警員取締違規過程尚非法定課罰之要件,故難謂本件取締闖紅燈違規採證過程有何違法之處,異議人之本項抗辯,係無理由。
五、綜上,異議人所辯應無可採,其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應無疑義。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應為適法。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