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鴻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84、7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拾柒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柒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捌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伍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拾柒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柒公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伍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後淨重零點零玖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俊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臺灣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
64、65、6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一、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0年7月11日凌晨零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街之開心
電子遊藝場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摻在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原記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犯罪事實),香煙於用畢後已丟棄現滅失不存在。嗣於100年7月11日下午3時1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街○○號前,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林俊鴻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17包(原合計淨重0.79公克、驗餘淨重0.7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原淨重0.0990公克、驗餘淨重0.0988公克),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0年8月14日凌晨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某遊藝場廁所
內,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摻在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原記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犯罪事實),香煙於用畢後已丟棄現滅失不存在。嗣為警於100年8月14日下午4時15分許,在宜蘭縣○○鄉○○村○○路○○巷口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原淨重0.0300公克、驗後餘重0.0295公克),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俊鴻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7月19日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00年7月11日採尿)各1份。
(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8月16日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00年8月14日採尿)各1份。
(四)本院100年聲搜字第324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0年7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0年8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五)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8月12日航藥鑑字第1004124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8月9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761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8月24日航藥鑑字第1004357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六)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刑案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一)就100年7月11日之施用毒品犯行,願受有期徒刑七月之宣告,扣案海洛因17包(原合計淨重0.79公克、驗餘淨重0.7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重0.0988公克)沒收銷燬。(二)就100年8月14日之施用毒品犯行,願受有期徒刑七月之宣告,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重0.0295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扣案海洛因17包(驗餘淨重0.77公克)、1包(驗餘重0.029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重0.0988公克)沒收銷燬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