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85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金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三四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嚴金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嚴金煌前案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嚴金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朴簡字第二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九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一○○年度聲字第二○五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一百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另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林仔尾」應更正為「林子尾」,犯罪事實欄一並補充「嚴金煌所竊得 蕭江 惠真 所有之重型機車一台價值約新臺幣六萬元,已發還 蕭江惠真 」,證據欄並補充「被告嚴金煌於本院之自白」。
二、查被告嚴金煌曾有上開更正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有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事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蕭江惠真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起訴意旨雖另以被告不思自食其力,屢涉竊盜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而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罪,經宣告有期徒刑六月,未達一年,自無該條例之適用,故不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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