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江振章被告江明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0年度偵字第4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振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江明星因傷害案件,前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具保人江振章繳納同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53頁)。茲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定於100年11月4日、同年11月11日進行準備程序,被告迭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由本院囑警拘提無著,而查其目前無在監在押紀錄,亦有戶籍資料、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
65、78至83頁),另本院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被告到庭,被告仍未到庭,亦有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命具保人繳納保證金5,000元,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張志偉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