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5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麒
陳婉菁譚家筠馬飛霞駱麗芳朱愛平 游碧珠 王細妹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鴻麒、陳婉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貳張)及「 小黑 」名片壹張均沒收。
譚家筠、馬飛霞、駱麗芳、朱愛平、游碧珠、王細妹共同意圖營利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鴻麒在宜蘭縣○○鄉○○○路○○號旁鐵皮屋經營小吃部,並雇用陳婉菁擔任會計、招待客人及接聽電話等工作。其2人為使店內生意興旺,乃基於犯意聯絡,因應至該包廂消費客人之要求,其林鴻麒以其所有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撥打或接聽綽號「小黑」之馬伕之電話,進而與「小黑」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7月1日下午4時許,叫喚譚家筠、馬飛霞、駱麗芳、朱愛平、游碧珠、王細妹6名女子至上述小吃部,朱愛平等6名女子即在包廂內與 符添財 、 練長信 、 符添德 、 林學宜 、 游兆景 、 陳昌焜 、 林俊雄 等客人飲酒作樂,陪酒時多以擲骰子、划拳、唱歌、跳舞為服務內容,而朱愛平等6名女子即基於犯意聯絡,意圖供人觀覽,在包廂內,處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為脫衣裸露身體陪酒伴唱助興之足以挑起性慾之猥褻行為,林鴻麒及陳婉菁以此方式容留女子在包廂內為猥褻行為,收費方式為1位小姐每2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林鴻麒因此獲得大量酒類消費及包廂費等之款項及促使客人能再度至店消費之利益。嗣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在上述處所查獲,並扣得林鴻麒以其所有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及「小黑」名片1張。
二、理由:
(一)證據: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鴻麒、陳婉菁、譚家筠、馬飛霞、駱麗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被告朱愛平、游碧珠、王細妹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渠等於上揭時、地,係因酒醉,所以才脫衣服,渠等沒有收錢脫衣陪酒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符添財、符添德、林學宜、游兆景、陳昌焜、林俊雄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且有證人練長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並有現場蒐證照片12張、查獲時現場照片38張、小黑名片1張附卷可稽。另有被告林鴻麒供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扣案可證。
被告朱愛平、游碧珠、王細妹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林鴻麒、陳婉菁、譚家筠、馬飛霞、駱麗芳、朱愛平、游碧珠、王細妹犯行應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林鴻麒、陳婉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林鴻麒、陳婉菁與「小黑」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譚家筠、馬飛霞、駱麗芳、朱愛平、游碧珠、王細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2項圖利公然猥褻罪。被告譚家筠、馬飛霞、駱麗芳、朱愛平、游碧珠、王細妹就上開圖利公然猥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林鴻麒、陳婉菁分工經營本案小吃店,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竟容留女子與他人為色情交易,並從中牟取利益,其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之不良風氣,又被告陳婉菁前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甫於99年8月6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緩刑期內,距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被告譚家筠等6人均不思以合法工作賺取錢財,竟於男客面前裸露身體脫衣陪酒,均敗壞社會風氣, 惟念渠 等經濟能力較差,係為賺取錢財謀生方才犯罪,惡性非大,且實際上對社會之治安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為被告林鴻麒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小黑」名片壹張為共犯「小黑」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帳冊1本雖為被告林鴻麒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簡易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2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