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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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46號聲請人 林俊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禁字第三三號宣告禁治產事件宣告林俊仁(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俊仁前因精神分裂病症,欠缺辨別事理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33號裁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嗣因聲請人經就醫診治後,精神狀態已回復正常,有能力處理生活事務,爰依法請求撤銷禁治產(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民法總則修正條文已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次按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之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修正後之民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6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97年度禁字第33號裁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等
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禁字第33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為真實,而依前開規定,應視為聲請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經就醫診治,精神狀態已回復正常,有能力處
理生活事務等情,業據本院訊問聲請人稱:伊現和父母親及妹妹居住,目前已恢復正常,已有2年沒有服藥等語,經核與聲請人之母親 邱鈴惠 稱:家裡成員確實是伊等夫妻、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妹妹,聲請人跟伊等互動完全正常,到目前為止,聲請人有2年沒有服藥,生活正常等情相符,可見聲請人前所罹患之精神分裂症狀經治療後已明顯獲得改善。再者,聲請人經海天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 陳國基 鑑定結果,認為:「⒈林員自97年8月20日起,由父母親陪同至本院門診,當時個案具明顯幻聽及妄想等精神病症狀,家人亦描述林員於求診前一個多月間症狀加劇,漸次更將自己鎖於房內、不說話不與人互動等精神病症狀,經針劑及藥物治療下,症狀可較緩解;其後於父母協助下尚可規則門診,但服藥不規則,可接受轉介至社區復健機構,進行社區復健治療,於97年
8月至10月期間於博愛醫院接受日間留院治療,約於該年12月因開車糾紛,經法院判定為酒駕,而精神病症惡化,有明顯自語、幻聽、夜眠差及被害妄想等症狀表現,97年12月15日至98年2月16日於本院住院治療,症狀明顯緩解後出院,其後入監服刑,出監返家多未接受醫療協助,於本院最後一次門診紀錄為99年7月24日,林員及家人表示近一年多來認知想法改變很多,與家人關係明顯改善,無幻聽及症狀干擾,亦不覺得會有人想害自己,日常生活良好,可正常從事遊覽車司機工作;⒉林員於鑑定時,一般身體理學檢查及神經學檢查均無異常發現,其意識清楚,情緒平穩,對聲請解除監護宣告,可理解宣告目的及對自己的影響,其可專注於測驗會談的問題上,溝通可維持談話內容連貫一致,行為觀察及會談表現無異常,測驗中智力、注意力功能表現合於其教育程度之平均水準,認知功能合於一般人水平,情緒尚穩定,未有明顯幻覺或被害想法等症狀,對精神鑑定之原因及作用,經詢問及說明可理解;又林員日常生活如一般人,可從事常態性工作,品質尚可,可固定工作,對於收入可做良好規劃,父母對其規劃表欣慰,推估其經濟活動良好,林員與家人互動明顯改善,家人表示其可主動合宜的表達情緒,並可適當的同理他人感受,推估其人際互動良好;⒊林員診斷為精神分裂病,目前處於緩解狀態,未有明顯幻覺及妄想之症狀干擾,認知功能、日常生活功能、抽象思考及邏輯推理能力合於一般表現,具有效判斷及主張能力,建議個案無需輔助宣告狀態,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尚有足夠能力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個案目前屬精神分裂病,緩解狀態」等情,有該院於100年11月2日以海基字第1000087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並無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辯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應受監護宣告之情形。
㈢綜上所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既能正確回答問題,且能與
其共同生活之父母互動正常,並沒有明顯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經鑑定結果亦無任何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現象,堪信聲請人已能自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已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前開監護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2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