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宇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ㄧ、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陳孟賢 告訴被告蔡宇倫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1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508號被告蔡宇倫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宇倫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晚間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北市○○區○○街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途經吳興街220巷口附近時(該路段為劃有雙黃實線之雙向二車道),本應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地段,亦不得跨越或迴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況依當時天候佳,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準備左轉進入吳興街220巷,適陳孟賢正騎乘腳踏車沿對向車道直行而來,見狀雖已緊急煞車進行閃避,然仍與蔡宇倫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導致陳孟賢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上(下)肢、軀體多處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陳孟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蔡宇倫之供述│被告僅承認有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陳孟賢發生車禍,以││││及車禍前自己騎車路線(即││││跨越雙黃實線)等事實。│├──┼───────────┼────────────┤│二│告訴人陳孟賢於警詢、偵│1.被告本件過失傷害之事實│││訊時之證述│。││││2.對被告提出告訴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發生車禍之車輛行進路│││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線、所處位置及車輛損壞情│││一)(二)、車禍現場照│形。│││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四│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斷證明書│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陳彥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