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紹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紹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下:
㈠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容未明確,經蒞庭檢察官補充:
⒈被告趙紹均遭查獲時,所持有之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毒品與經被告施用完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遭查獲所持有之附表四編號㈠、㈡所示含微量第二級毒
品甲基卡西酮之咖啡混合包、第二級毒品大麻;則應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且此部分被告乃以一行為持有兩種第二級毒品,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⒊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附表四編號㈡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驗餘淨重
應為一.五三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一.五七公克。
㈢查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卡西酮、大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均屬第二級毒品。
㈣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經分別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含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署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FDA研字第○○○○○○○○○○號檢驗報告書,與該局一百零四年北市鑑毒字第○二○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八六、八四頁參照)。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該局一百零四年二月三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偵查卷第八二頁參照)。附表四編號㈡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號鑑定書可考(偵查卷第八一頁參照)。上開機關各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鑑定,其結果均信而有徵,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㈤附表一、四所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包裝附表一所示毒品而供被告持有該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三所示之物雖為一般玻璃球、吸管等組成之物,有照片附卷足憑(偵查卷第二七頁參照),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但仍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附表五所示之物,為包裝附表四編號㈡所示毒品而供被告持有該毒品所用之物;而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五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明。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㈥本案如附表五所示包裝,疑似偽造、仿冒麥斯威爾之商標、
名銜,但因被告僅為單純持有,尚無積極證據足證其涉嫌犯罪。
二、被告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刑度達成如主文所示內容之協商,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素行等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協商內容並無不當,爰依其協商之刑度為判決。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一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三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四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一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三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六一號判決參照),本件既依檢察官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本件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白色透明
結晶(總淨重三.三四二九四公克,驗餘淨重三.三一一八三公克)。
附表二:包裝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九枚。
附表三:由玻璃球、吸管等組成之吸食器一組。
附表四:
㈠: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色、白色粉末(總淨重二四四.○五公克,驗餘淨重二四三.三六公克,純度未達百分之一)。
㈡: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總淨重一.六四公克,驗餘淨重一.五三公克)。
附表五:包裝附表四編號㈠所示毒品之鋁箔包二十一枚(表面偽載為「麥斯威爾拿鐵無糖2合1咖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