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49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威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家威因故與 黃亦婷 生有口角,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旁之「自強洗車廠」,向黃亦婷恫稱若不上車將「討皮痛」(台語,意指被打)等語,喝令黃亦婷進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待黃亦婷因此心生畏懼而入內後,陳家威即徒手毆打黃亦婷頭部,並取走黃亦婷之手機、皮包,駕駛上開汽車朝新北市新莊區方向駛至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復徒手毆打黃亦婷,並將黃亦婷強壓入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處,再以腳踹擊黃亦婷腹部,經黃亦婷不斷央求陳家威方停止繼續毆踢,惟 黃奕婷 已因而受有左前額紅腫、右枕部頭皮浮腫、右眼下瘀青、鼻梁上紅腫、左眼瞼紅腫;左臉頰紅腫、右耳殼瘀青、右耳後瘀青、擦傷、左耳殼紅腫、左耳後瘀青、左肩瘀血、腹部疼痛、左肘紅腫、右前臂擦傷、右大腿背擦傷之傷害,陳家威仍阻止黃亦婷返家,而繼續駕車至位在宜蘭縣○○鎮○○路○○○號之「威尼斯汽車旅館」投宿,期間動輒以言語及肢體恫嚇;於10
4年8月17日17時許,陳家威駕駛上開小客車駛離「威尼斯汽車旅館」,在宜蘭縣羅東鎮附近繞行不載黃亦婷返家,並迫使黃亦婷無法自由離去,持續剝奪黃亦婷之行動自由;嗣於104年8月18日8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運動公園附近,黃亦婷在上開小客車醒來,並趁陳家威仍在上開小客車內熟睡之際,黃亦婷將所持用遭陳家威關機之行動電話開機,與黃亦婷之母 黃珮筠 取得聯繫,陳家威其後因悉黃珮筠已報警,始駕車駛往新北市方向,之後於同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某處,陳家威因在旁聽聞黃亦婷於持行動電話與親友通話時談及遭到傷害之相關言語,陳家威竟復以手肘強扣黃亦婷之頸部,並奪拿黃亦婷正持用之行動電話手機。嗣黃亦婷則趁行車速度較慢且前方尚有其他車輛阻擋之際,冒險自上開小客車跳車逃脫,始重獲行動自由,並經聯繫親友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亦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家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陳家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7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亦婷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至13、62至66頁),並經證人黃珮筠、 黃澤銘 就告訴人失聯、重獲告訴人聯繫、告訴人逃離協助返家及報警處理等節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6至89頁),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4年8月19日驗傷診斷書、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及通聯紀錄、威尼斯汽車旅館地圖列印、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5至16、17至
18、77至83、106至112、113、114頁)。是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被告所涉傷害、恐嚇、強制犯行,依上開說明,已包括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不法內涵,是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年5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強暴、脅迫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至為不該,並參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受僱從事廚師及經營園藝工作,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其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