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3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453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冠文㈠於民國104年4月22日下午2時5分許,行經 葉昆章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居所,見該處大門未關,且四周無人,認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上開居所內(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葉昆章藏放於書桌抽屜內之身分證、郵局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後離去。㈡而竊得上開葉昆章所有之郵局提款卡後,復竟另行起意,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許,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永樂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接續犯意,於上開超商內,將前開郵局提款卡,插入超商內自動付款設備並鍵入密碼,致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林冠文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惟因林冠文所輸入密碼錯誤而未能得逞。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葉昆章返家發覺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昆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冠文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昆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失竊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侵入被害人住宅之行為,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復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另構成侵入住宅罪之餘地。且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郵局提款卡後,在前開超商內,先後3次冒充告訴人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告訴人之財物,係於同一時、地,持告訴人所有之郵局提款卡提領現金等行為,其行為時間密接,被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而被告犯上開加重竊盜罪(1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1次),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著手於提領現金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及復持以盜領告訴人存款,所為對他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著非輕微,對金融交易秩序及告訴人信用業已構成相當之危害,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行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且因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自毋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上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之2第3項、第
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