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7號聲請人 廖見隆 相對人 廖政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本院一零三年度事聲字第一七八號假扣押事件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78號裁定(下稱系爭保全裁定)准許之,嗣相對人雖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7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然於該案審理中復具狀撤回對聲請人之起訴,聲請人因此具狀聲請撤銷系爭保全裁定,惟經本院迭以聲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起訴而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起訴、相對人既非不得對聲請人再行起訴請求,尚難謂假扣押原因已消滅等為由,駁回聲請人撤銷系爭保全裁定之聲請,為此聲請本院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為保全對於聲請人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保全裁定命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210萬元為聲請人及訴外人 洪皙瑋 、 洪宏記 (下合稱聲請人等3人)供擔保後,對聲請人等3人於6,284,20
0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嗣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355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仍為不服而再抗告,終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另相對人依系爭保全裁定如數供擔保後,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77號假扣押事件查封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房地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保全裁定及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其次,相對人固曾對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然經相對人於該案審理中撤回對聲請人之起訴乙情,有其民事一部撤回暨言詞辯論意旨狀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50頁),是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系爭本案訴訟既經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未起訴。又相對人為上開撤回起訴時,系爭本案訴訟既尚未終局判決,則其自仍對再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惟其迄未再行提起,復未自行聲請撤銷系爭保全裁定,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