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6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元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596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10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邵元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應刪除「 陳唯陞 訴由」5字;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邵元直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2104號卷第11頁背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 分局武昌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見偵查卷第8至10頁、第1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邵元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素行甚佳,且已將所竊得之物品返還被害人,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0頁),被害人客觀上之損失已獲得回復;兼衡被告係因見被害人機車鑰匙未拔,藉機打開該機車置物箱發現有皮夾乙只,而一時貪念竊取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並已將竊得物品全部返還被害人且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本院審酌被告年紀甚輕,仍求職擔任學徒中,僅因經濟來源不穩定,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596號被告邵元直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元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8日凌晨1時32分,在臺北市○○區○○街○○號峨眉停車場地下1樓,見陳唯陞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即以該鑰匙開啟該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陳唯陞咖啡色皮夾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第一銀行提款卡、富邦銀行信用卡、星巴克會員卡)得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陳唯陞報案後,經警方調閱監視器拍攝畫面,發現邵元直犯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唯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邵元直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陳唯陞之指訴│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其放於機車置物箱內咖啡││││色皮夾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第一銀行提款卡、富邦銀││││行信用卡、星巴克會員卡││││)得逞。│├───┼──────────┼───────────┤│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佐證被告竊盜之事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峨眉停車場監視器││││擷取畫面及贓物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書記官蔡福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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