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088號、第10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福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福明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9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3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林福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
11月28日下午5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見 江政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遂持自備鑰匙發動該機車之電門後駛離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經江政中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林福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3月9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和平路口,見 翁洪妃 媚所有所有之自行車停放該處,遂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萬能起子1支,竊取 翁洪妃媚 所有之上開腳踏車之煞車把手1支得手,適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福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政中、翁洪妃媚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江政中、翁洪妃媚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用以竊取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自行車煞車把手之萬能起子1支,為金屬材質,有該萬能起子之照片1張在卷可佐,又衡以該萬能起子得作為拆卸自行車煞車把手之使用,考其長度、硬度及鋒銳程度,若持以攻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漠視法令禁制,先後竊取被害人江政中、翁洪妃媚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薄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採,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竊得財物業經被害人江政中、翁洪妃媚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可參),兼衡其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與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扣案之萬能起子1支,固為供被告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為其所有之物,卷內亦乏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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