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6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素英選任辯護人陸歷民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56號、104年度偵字第91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素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素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為上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案件報告
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809號卷第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即違背其職責,利用工作之機會侵占公司財物,其所為實不可取,惟衡以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所侵占之金額尚非鉅額,且自陳其所侵占之金額已經全部返還,並表示如告訴人陳 敦欣 認其尚未返還,其願意再次返還等語,惟因告訴人認被告在公司多年,很多事情沒有交代,其行為造成公司損害很大,無法與被告和解(見104年度審易字第20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其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56號
第9141號被告鄭素英女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陸歷民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素英(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87年起受僱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由 陳敦欣 所經營之陳敦欣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系爭事務所)並擔任會計工作,係從事帳務登錄、向系爭事務所客戶請款、臨櫃辦理系爭事務所帳戶存提款等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9月22日受陳敦欣委託繳納95年8月、9月保險費而自陳敦欣開設於台北銀行(現改為台北富邦銀行,下稱陳敦欣台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帳戶提領2筆新臺幣(下同)1萬6,543元之際,竟僅將其中1筆1萬6,543元存入陳敦欣開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敦欣郵局帳戶)內,而將剩餘之1萬6,543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敦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項次│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鄭素英之自白│坦承侵占上開1萬6,543││││元保險費之事實。│├──┼──────────┼──────────┤│2│告訴人陳敦欣之指訴│證明上開犯罪事實。│├──┼──────────┼──────────┤│3│系爭事務所95年9月22│證明為繳納95年8月、9│││日請款書、陳敦欣台北│月郵局保險費,陳敦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陳│台北銀行帳戶於95年9│││敦欣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月22日有2筆1萬6,543││││元現金提領,同(22)日││││僅有1筆1萬6,543元存││││入陳敦欣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檢察官蒲心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之昀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