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717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許惠菁
吳健誌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陳增松 之遺產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鄭文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陳增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萬伍仟貳佰叁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管理被繼承人陳增松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繼承人陳增松(下稱陳增松)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3年9月3日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090號、第1153號、第1308號、第1321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陳增松之遺產管理人,並經同院於104年1月14日以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57號裁定駁回抗告,於104年2月11日確定,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至112頁),是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穩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穩聯公司)於100年4月27日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並邀同訴外人 陳建中陳建興 (下稱陳建中、陳建興)及陳增松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定保證書,約定就穩聯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據、墊款等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穩聯公司之負擔,願與穩聯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穩聯公司依上開約定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日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九筆,合計1,476萬元,均約定自借款日起,照原告訂定之基準利率加年息2%(現為4.88%)按月計付,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本金部分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及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本借款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穩聯公司於102年12月28日起部分借款即已到期,經原告催告後均未處理,依授信約定書約定事項,穩聯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抵銷部分存款及強制執行穩聯公司於第三人處之貨款後,尚欠本金650萬5,23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聲明為:被告應就代陳增松所管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50萬5,2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其擔任陳增松之遺產管理人,目前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於公示催告期滿前,依法不得清償債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陳增松死亡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以及陳增松死亡翌日起至公示催告期滿日止之違約金,因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不得清償,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應不負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責任等語。
三、原告與穩聯公司簽訂綜合授信契約,並與陳建中、陳建興、陳增松簽訂保證書,約定穩聯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據、墊款等一切債務,以本金4,0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穩聯公司之負擔,願與穩聯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利息照原告訂定之基準利率加年息2%按月計付,目前利率為4.88%,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本金部分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及利息自約定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本借款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陳增松於102年12月31日死亡,被告為陳增松之遺產管理人,應於所管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陳增松積欠之650萬5,230元等情,有綜合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綜合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被告應就代陳增松管理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50萬5,230元,暨按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230條、第1175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第1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陳增松於102年12月3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依上開規定,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被告係於103年9月3日始經法院裁定選任為陳增松之遺產管理人,該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於104年3月9日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至105年9月18日屆滿等節,有新北地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090、1153、1308、1321號裁定、104年度司家催字第35號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第113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自陳增松於102年12月3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有事實上無人可為給付之情形存在,嗣被告於103年9月3日經法院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迄至105年9月18日公示催告屆滿日止,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被告不能對原告償還債務,有法律上不得給付之事由,核均不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抗辯拒絕給付陳增松於102年12月31日死亡後之利息及違約金,應為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萬5,2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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