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守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文守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文守樂於民國104年6月12日15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華城特區工地,飲用啤酒後,竟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同市區○○路、安康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守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25頁至背面,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背面),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乙份(見偵查卷第12至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除有前開構成累犯醉酒駕駛之紀錄外,早於98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店交簡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且於本案犯行前,甫因醉酒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104年5月29日經本院另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104年6月22日確定),此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此部分雖不足以構成累犯,然顯見其素行不佳,且仍不知悔改,再度縱意醉酒駕車上路,本次已屬第4次因醉酒駕駛為警查獲構成刑事犯罪,更係5年內之第3次,又其呼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76毫克,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更為曾經受罰之被告所知悉。又刑法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後更提高刑度至2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竟仍在駕照早經吊銷之情況下,猶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騎車上路,所為實應予以嚴懲;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幸此次未造成人員傷亡或他人財物之減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罹病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照顧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惟立法者就處此類犯罪,就有期徒刑之部分採相對刑設計,亦即提供量刑區間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供裁判者得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據刑法第57條所臚列之各事項審酌後,依照個案情節妥適量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斟酌後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符合比例原則者,即可認量刑適當。是本院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參諸上開考量因素,對於被告之量刑,認以如主文所示宣告之刑為妥,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