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忠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麥忠光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麥忠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見早餐店內無人之際,竟趁機進入櫃檯著手搜尋財物,其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非是,且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
2罪;以100年度簡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100年度簡字第44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於100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1年、10月、9月。上開部分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後,與未定執行刑之罪接續執行,而於104年12月1日假釋出監,預計於105年4月27日假釋期滿,被告竟仍於假釋期滿前再犯本件竊盜未遂犯行,實有不該,若不量處較重之刑,恐不足促其警惕避免再犯,另考量被告行竊之手法,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有必要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等語。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查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執行刑達1年以上之刑,自無上開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規定之適用,而不得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湯正裕以上抄本證明與正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劉旻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