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麗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麗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麗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4月4日18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段
000巷00○0號神農殿,以塑膠繩黏雙面膠(未扣案)穿過香油錢箱口之方式,黏沾並竊取該殿總幹事 劉居盈 所管領之香油錢新臺幣1,225元得手,欲離去時適為巡邏員警發覺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現金(已發還)。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麗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居盈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1343號、103年度簡字第4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多次竊取廟宇香油錢之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拘役20日至有期徒刑
6月不等之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品行顯然欠佳,詎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且所竊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塑膠繩及雙面膠,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應無執行之實益及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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