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4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福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34
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73號、96年度桃簡字第2524號、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330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2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15日、6月、5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甫於民國100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6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斧頭、拔釘器,前往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B1室隔鄰之5樓B4室甲○○住處,乘住戶甲○○外出時破壞該處之木門及所附鎖具,侵入屋內竊取甲○○所有之存錢筒1個得手(內有零錢新臺幣【下同】約100元)。嗣並將之交予發覺有異前往現場察看之其子即不知情兒童莊○○(真實身分詳卷),嗣因甲○○察覺上情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10-11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兒童莊○○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偵卷第4-5、36-37頁),且有警方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2-1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本已含有毀損他人物品、侵入他人住宅之性質在內,而應認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縱經告訴人於警詢中就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提出告訴,亦不另論以侵入住宅及毀損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仍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私欲,率以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當,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多,犯罪所生危害本屬有限,又所竊物品業經告訴人取回,所生危害更有減輕,又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其行為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亦足以對告訴人之居住安全信賴感產生動搖,且斟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2頁)、於本案案發之同時期疑似罹患精神疾病(另案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5381號卷第52頁 吳克訓 偵查筆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前固有如前論處累犯之前科紀錄(下稱前案),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迄今已逾5年未曾另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本案案發迄今亦未再因涉犯其他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以其前屬施用毒品、竊盜犯罪之行為人,於實務上再犯率極高之角度觀之,確屬不易,而被告迄今已有正當之工作,且自承業已遠離原觸發其精神症狀之環境而回歸與親人同住乙節,業經其親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院卷第112頁),堪認被告確已有改過向善之意,其家庭支持系統亦足以幫助其深切控制自身行為,若能持之以恆,對自身及社會均足以產生正面之影響,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參酌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慮及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本院為促使被告日後能確實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公庫支付10000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本件宣告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