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96號原告庚○○○
癸○○子○○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辛○○住嘉義市被告壬○○住嘉義市
丁○○住嘉義市戊○○住嘉義市丙○住嘉義市丑○○住嘉義市甲○○住嘉義市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己○○住同上被告乙○○住嘉義市
居嘉義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壬○○、丁○○、戊○○、丙○、丑○○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有三項,原告於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審理中,當庭撤回有關共有人即被告丙○應有部分經設定抵押之債權由其負責,以及土地部分舖設柏油路面為嘉義市政府施工疏忽之恢復原狀部分聲明,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割共有物,此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嘉義市○○段三二五之一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二七一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被告應有部分面積合計一三九點二三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面積合計一三一點七六平方公尺,依法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因部分被告協議分割不易,無法達成分割事宜,原告為增進土地利用價值,免於長年荒廢,並斟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使用位置,請求以原物分割予兩造共有人。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為道路使用,然系爭土地於地籍圖上並無巷道使用之記載,且為都市計畫工業區用地,並未經徵收為道路使用。而該處原為泥土路,係因嘉義市政府誤舖柏油路,經原告反應為私有地後,市政府已將西面部分剷除復舊,足認系爭土地並非道路使用。再依附圖所示現狀,泥土路面積較原告應有部分合計面積稍有減少,為期早日分割完結,原告不擬要回短少部分面積,願無償供被告使用。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三二五之一一地號土地,面積二七一平方公尺,地目田,現為空地,請准予分割,以利原告耕作。分割方式從中對分,東面九三七七五分之四八一八0土地歸由被告共有取得,西面九三七七五分之四五五九五土地歸由原告三人取得。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丁○○、丁○○、丙○、丑○○及甲○○雖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先前到庭聲明及陳述,均表示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已經同意作為巷道使用多年,分割後通行不易。
㈢被告乙○○聲明及陳述: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係既成巷道,分割後通道太窄,發生火災不利通行救災。
五、原告主張系爭如附圖所示土地為兩造共有,前經嘉義市政府舖設柏油路面,經原告異議後,市政府已將西面部分柏油剷除復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嘉義市政府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八二府工土字第六六三0三號函文影本一份為證,被告亦不爭執,且經本院勘驗現場,並由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製有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私人用地,無不能分割情事等語,為上開被告否認,抗辯稱系爭道路係通行多年之現有巷道等語,是以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是否因其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經查: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
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惟同條項但書又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例如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係屬因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五八年臺上字第二四三一號判例參照)。蓋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八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嘉義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係指非都市○○道路,並符合嘉義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公布實施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工務局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屬之,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㈡上開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道路使用乙節,經被告丙○提出嘉
義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嘉市工局建字第0九三00八五六一七號函示:系爭土地即嘉義市○○街○○○巷為現有巷道之會勘紀錄一份在卷可參,而經函詢結果,系爭土地現供巷道通行,係都市計畫用地,戶政單位編定巷(嘉義市○○街○○○巷),於七十七年申請建築執照時認定為現有巷道等情,有嘉義市政府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府工建字第0九三0一一00一一號函附巷內嘉義市車店三二五之八地號申請建造執照,係以現有巷道中心退四公尺為建築線指定在案之嘉義市政府建設局七七嘉建局管使字第二九四號使用執照影本、使用執照申請書、圖示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參佐。則以系爭土地於七十七年即經以巷道中心指界為建築線,且供通行多年之事實,參諸上開自治條例規定所示,可認系爭土地確係現有巷道,自不因系爭土地是否舖設柏油或經徵收,而有不同之認定,原告以此主張非現有巷道,無足採憑。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多年,係現有巷道之事實,堪予採信。再衡諸原告聲明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後作耕作使用,僅願將泥土路面現狀短少部分,無償供被告使用,則系爭土地經分割後,顯難期原告將其分得之部分繼續供作道路使用,如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後,將使通行巷道過於狹窄難行,難認妥適。系爭土地既為現有道路使用,事涉公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系爭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七、綜上,系爭土地既供通行之用,如經分割,其使用目的,將無法達成,本院認自不能依循原告之請求而為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院所為之前開判斷,自無再一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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