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下旬至十一月間某日,在臺中縣○○鎮○○路統一便利商店門口,見乙○○所有、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下旬在臺中縣○○鎮○○路全家便利商店前隨皮包掉落而遺失之郵政儲金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2)、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各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撿拾而侵占入己。甲○○於取得該國民身分證後,將原照片刮除,欲換貼自己照片,惟尚未換貼前,即為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在臺中縣○○鎮○○里○○街○○○號甲○○住處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拾得上開郵政儲金金融卡、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等物,然矢口否認涉有首揭犯行,辯稱:伊撿拾上開物品係因好奇,但因想要丟棄,故未交到警察局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其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並自承有將國民身分證換貼自己相片之犯意,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自承撿拾上開物品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十月下旬至十一月間某日,而被告為警查獲日期則為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其間長達三月有餘,倘被告無侵占入己之意,何須長期持有上開物品;況被告若係要將上開物品丟棄,又何需多此一舉而將被害人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刮除,是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情不符,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郵政儲金金融卡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犯後於警訊中先坦認犯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則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張智雄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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