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連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四月二日下午二時許),由丙○○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乙○○,在台中市○○路與文山一街口之建築工地內,將中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屋營造)所有之鐵皮、鋼模及鐵條搬上該自小貨車後竊取之,總計竊得約五百公斤之鐵皮、鋼模及鐵條,得手後載到台中市○○○路○○○○號「協信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二點五元之價格出售給不知情之負責人 林龍源 ,所得贓款為一千一百元;又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工地內連續竊取中屋營造所有之鋼模及鐵條,共重約二千五百九十公斤,得手後,均駕車載到台中市○○○路○段二二五之七號「寶源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以每公斤三點一元之價格出售給不知情之負責人 林嘉惠 ,所得贓款為七千九百三十元。嗣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下午二時許,丙○○、乙○○復在上開工地內竊取中屋營造所有之鋼模二十八支,得手後,搬至該工地出口處準備搬上車離開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剩餘之贓款七千七百元。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中屋營造之課長甲○○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林龍源、林嘉惠於警訊時證述屬實,並有偵查報告一份、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及照片十張附於偵查卷可稽。查被告二人竊取被害人中屋營造所有之鐵皮、鋼模及鐵條等物,其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勵自新。扣案之贓款七千七百元,係被告二人變賣贓物所得之財物,尚非被告二人犯竊盜罪直接所得之物,且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該七千七百元贓款仍以贓物論,被害人中屋營造對之亦得主張權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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