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張煌輝 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柒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柒仟捌佰伍拾陸元按年息百分之九.六;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參佰貳拾肆元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零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萬柒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陳述:被告丙○○邀同被告丁○○及訴外人 張淑惠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
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四十萬元,並書立借據二紙,依借據背面約定事項第三條、第四條明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定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所負一切債務視同到期。詎借款人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未獲置理,尚欠本金四百二十六萬二千三百零六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經分配後,尚不足三百萬七千一百八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被告二人帶負清償之責。
⑶證據:提出本院執行處八十八年度酉字第一五八一六號通知、本院民事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借據二紙、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 詹謀國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稱:
⑴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陳述:原告提出之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欄均由渠簽名蓋章,惟貸款購屋係被告丙○○購買,且業已遭拍賣等語置辯。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執行處八十八年度酉字第一五八一六號通知、本院民事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借據二紙、戶籍謄本二份為證,其中借據二紙分別記載借款人丙○○借款三百六十萬元、八十萬元,借款期限均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利率分別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十年息百分之一.七五、百分之二計付,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如有遲延還本或繳納利息時,除繳納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情,而被告丙○○經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其中三百六十萬元借款部分尚有二百五十三萬七千八百五十六元不足額,利率為百分之九.六,利息清償至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另筆欠款尚有四十六萬九千三百二十四元不足額,年利率百分之九.八五,利息清償至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證。被告丙○○經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原告主張被告借款未清償一節,應信為真正。而被告丁○○自承確在借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欄簽章等情,足徵原告主張被告丁○○確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節,亦應堪信為真正。被告丁○○雖辯稱借款係丙○○購屋,且經拍賣云云,惟被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如債權人已對債務人之財產執行後未獲全部受償,連帶保證人仍未能解免其保連帶保證之責,是縱令被告丁○○所辯屬實,亦無足為有利渠之認定。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萬七千一百八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二百五十三萬七千八百五十六元按年息百分之九.六;其中四十六萬九千三百二十四元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及被告丁○○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