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包裝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有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紀錄,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仍不知悔悟,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在臺中縣大里市朋友住處及台中縣豐原市車內等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再加水後注射於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平均每日約施用三次。甲○○又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在臺中縣大里市朋友住處及台中縣豐原市車內等地,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其下以火點燃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一星期約施用一、二次。嗣經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四十五許,在臺中縣豐原市○村路○○○號前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點一九公克,包裝重0點三五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四支。甲○○為不起訴處分後,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一五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經鑑定淨重0點一九公克,包裝重0點三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足憑)及注射針筒四支扣案足佐,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係呈嗎啡(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影本及台灣台中看守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據。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一五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一二五一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有二種刑之加重,應分別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復經觀察勒戒為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施用毒品不輟,本不宜輕罰,惟念及施用毒品係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點一九公克,包裝重0點三五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