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沾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另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均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五六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0二八號裁定,二次執行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七五、四七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猶另行起意,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十四時、十五時許,在台中縣○○鄉○○村○○路○○號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再以口吸入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十五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號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沾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且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六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出具之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查獲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稽,足証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二次至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八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七五、四七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六八號、八十九年毒偵字第四
五七五、四七0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確係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甚明。事証明確,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並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素行不良,本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次數僅有一次,暨其犯後於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其上殘留之安非他命殘渣亦與吸食器難以分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