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經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再度為警查獲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四七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確定在案),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五二一號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壹年,復因強制戒治已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八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詎甲○○於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警惕,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其位在臺中縣○○鎮○○里○○路一六二之三十一號家中,以將少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經通知到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組採尿室採集尿液送驗,其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同時所採尿液中並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行為,業經檢察官以係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0四號刑事判決效力所及為理由,另為不起訴處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經通知到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組採尿室採集尿液送驗,其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篩檢報告影本一紙在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另被告係經送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始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等情,足認被告於經戒治後確已斷癮,故被告此次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確係另行起意無訛,且被告此次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始另行起意施用第二級毒品,亦非阻卻犯罪之事由(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非字第九十號判決參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經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並再次經送強制戒治,而後停止戒治,卻仍再犯本案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