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一三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丁○○」印章壹枚及偽造之「丁○○與廣翰營造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上偽造之「丁○○」署名壹枚、「丁○○」印文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其所承包在南投市南崗工業區帝磊工業公司之工程需資金周轉為由,持其向丁○○借得之支票五張,向乙○○調借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八十八萬元,惟因丁○○有退補紀錄,乙○○乃要求丙○○帶其到工地觀看,丙○○因上開工程營運不佳,然為求取信於乙○○,竟未經丁○○、廣翰營造有限公司及廣朝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之同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下旬,在台中市某刻印行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丁○○」印章一枚,隨即在其位於台中市○○路○段○○○號之二辦公室內,偽簽「丁○○」署押於「丁○○與廣翰營造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上立契約人甲方欄上,並蓋用偽造之「丁○○」印章九次於該合約書上,並將「廣翰營造有限公司」及「甲○○」之前存放在其上該辦公室之「廣翰營造有限公司」印章、橡皮章、「甲○○」印章,分別盜蓋六次、盜蓋二次、盜蓋二次於該合約書上,而偽造屬於私文書性質之「丁○○與廣翰營造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復持該偽造之工程合約書,在台中市○○路○○○號出示於乙○○,足以生損害丁○○、廣翰營造有限公司及甲○○。嗣因上開支票於屆期提示時均遭退票,乙○○始知上情。
二、案經自訴人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偽造「丁○○」印章、盜用「廣翰營造有限公司」與「甲○○」之印章、橡皮章、偽造「丁○○」署名,而偽造虛偽不實之「丁○○與廣翰營造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持以出示於乙○○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丁○○與甲○○於審理中結證屬實,又有偽造之「丁○○與廣翰營造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及盜用印章與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頗具悔意,並已償還自訴人十萬元,所犯情節尚屬輕微,暨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新法有利被告,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偽造之「丁○○」印章一枚,被告已交付丁○○保管,偽造之「丁○○」署押一枚、偽造之「丁○○」印文九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於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亦涉有詐欺罪嫌。然查被告確因工程需資金周轉始向自訴人借款,其向自訴人所借得之款項亦已用到前述其所承包在南投市南崗工業區帝磊工業公司之工程,此等事實業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郁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