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二0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與 宗瑞玉 (由本院另案審理)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十三時許,一起前往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乙○○住宅,由宗瑞玉先以不詳人所有之迴紋針將大門門鎖開啟後,甲○○與宗瑞玉隨即無故侵入乙○○前開住宅內,再持屋主乙○○所有置於屋內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為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及不詳人所有之鉗子一支為工具,攜以撬開抽屜後,竊取乙○○所有之新台幣約五萬三千元、人民幣一百元、美金約三百七十元、戒指十四枚、鑽戒二只、耳環一對、金項鍊七條等物。得手後,甲○○將其中之紙鈔四十七張、硬幣三百六十八枚合計新台幣一萬零三百七十四元、人民幣一百元、耳環一對、戒指一只置於口袋內,旋為民眾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在甲○○身上查獲前開新台幣紙鈔六千五百五十元及硬幣三千八百二十四元(起訴書誤植為三千八百十六元)、耳環一對、戒子一只、螺絲起子、鉗子各一支等物。宗瑞玉則攜其他竊得之財物趁隙逃逸。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鉗子一支扣案可証、贓物認領收據一紙、照片六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鉗子、起子為金屬材質,可以握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為凶器。被告持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撬開抽屜,破壞抽屜鎖部分另有同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惟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而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此觀該款先行列舉「門扇、牆垣」,而以「其他安全設備」予以概括自明,抽屜或衣櫃之鎖並非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之安全設備,尚非該款所指之安全設備,併此敘明。另被告侵入住宅部分尚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與宗瑞玉共同犯前開二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雖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註明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惟被害人乙○○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在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應訊時陳稱要對共犯宗瑞玉提出竊及侵入住宅告訴(未就毀損部分提出告訴),有卷附警訊筆錄可稽。依告訴不可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參照),此對共犯宗瑞玉告訴之效力自及於被告。因被告所犯加重竊盜及侵入住宅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並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嚴重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全、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鉗子一支(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一七一七號)及未扣案之迴紋針,並無証據足資認定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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