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四、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乙○○(原名 蔡景舜 )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四四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及同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渠 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年二月初止,連續在台中縣○○鎮○○里○○路○○號住處及友人處等地,施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十二時三十分許及九十年二月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鎮○○里○○路○○號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含包裝)重0˙四公克,及乙○○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復有安非他命(含包裝)重0˙四公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四四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及同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件、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之行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但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情節、手段均非嚴重,且施用毒品犯行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扣案非他命(含包裝)重0˙四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