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朱元宏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自然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受僱於 陳天錫 ,為陳天錫所經營設於台中市○○路○○○號之「采柔卡拉OK」店之公關兼會計。渠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起,以日薪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僱用因探親合法獲准入境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女子 陳京 在上址從事清理桌面及代客點歌等未經許可之工作。嗣於同年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僱用陳京之事實,然辯稱:她並不知陳京是大陸地區人民云云。惟查:証人即製作陳京筆錄之員警甲○○於本院証稱陳京是福建人但不會講閔南語,只講國語,且口音聽起來與本地人不同,是大陸女子。再陳京於警訊中亦供稱其與被告為朋友關係,是透過一位劉姓友人介紹,時間已記不清楚了。是被告對陳京係大陸地區人民之身分應有所了解。況被告既僱用前開應徵之陳京,且其已上班數日,依理自須核對其身分俾作為辦理雙方權利義務參考之用。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此外,前開「采柔卡拉OK」店之實際負責人係陳天錫,而陳京係被告所僱用等情,亦據陳天錫於警訊中供明在卷,並有檢查紀錄一紙可稽。另陳京係因探親合法獲准入境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女子,亦有入出境查詢報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等,在卷足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品行尚佳、其僅係受僱於人因執行業務而為前開犯行、所僱用之大陸地區人民僅一人,且陳京復係台灣地區人民之妻,合法來台探親,為維生計應徵工作而由被告予以僱用,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