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之某日,因友人乙○○向其借用支票,而簽發以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為付款人、帳號第00000000號、支票號碼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元月七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乙○○,甲○○明知上揭支票係借予乙○○調現使用,並未遺失或遭竊,因上揭支票票載發票日將屆,乙○○並未交付票款,復未能與乙○○取得聯絡,唯恐受損,竟於九十年一月三日至付款郵局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申請付款人止付,且未指定犯人報請警察局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予以誣告犯罪。嗣因乙○○持上揭支票向 許登波 調現,經許登波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提示請求付款,因遭止付而不獲兌現,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簽發上揭支票借予乙○○使用,並於屆期前申報支票遺失之事實,惟否認係故意謊報遺失,並辯稱:因漏未登記票借乙○○,又未能與乙○○取得聯絡,不確定有無借票予乙○○,才去辦理掛失止付云云。經查,被告所簽發之上揭支票,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在被告住處借予乙○○使用,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乙○○結證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承:伊支票向來僅供自己使用,往來單純,此次係第一次借票給他人使用,且乙○○借票當時,伊原不同意出借,因乙○○講了很久,不得已才同意出借等語,被告既係第一次將支票借予他人使用,且又係在乙○○長時間要求下方同意出借,依其借票之過程觀之,理應記憶深刻,顯無遺忘之可能,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自承辦理掛失止付之原因,一方面是怕乙○○沒付錢,一方面是不確定票有無借乙○○,當時有想到票可能是借乙○○,但一直聯絡不上他等語,益足見被告實係確知上揭支票係借予乙○○使用,因一時無法與乙○○取得聯絡,唯恐受損,故而辦理掛失止付無疑,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此外復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恐發生損失而為本犯行,惡行並非重大,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為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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