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二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日落後之下午六時許,行經 王琦 位於台中市南屯區建功南十六巷八號住宅前,見該住宅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門侵入該住宅後,在客廳內著手物色財物,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王琦返家發現甲○○正翻找其所有掛在客廳牆壁上之手提包,甲○○因此未能竊得財物而未遂,王琦隨即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進入被害人王琦家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進入該屋要找以前賣檳榔時認識的女子,其只有看手提包而已,並未翻找,其並未竊盜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有照片二張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是否認識王琦?)我不認識」、「(你為何進去他家找人?)因為只有他們家中沒有鎖,所以我才進去」、「(你進去做什麼?)我要進去找一個以前賣檳榔時幫我撿檳榔的太太,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你是否知道你要找的太太住的地方?)不知道」等語,顯然被告並不認識被害人,且不知其所稱要尋找女子之年籍及住所,既不知該女子之住處,又如何找人?找人又何須侵入被害人住處及翻找被害人之手提包?被告之辯解顯然與事理相違。按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天色如何?)已經日落天黑了」等語,足見被告係在夜間侵入被害人之住宅,允無疑義。查被告著手竊取被害人手提包內之財物,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之所辯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犯重竊盜未遂罪,足見其品性惡劣、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仍不知坦然認錯,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