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家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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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家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本院家事法庭第一審判決(95年度家小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理由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之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僅因訴狀內不表明證據,致不知原告所訴事實是否真實者,即不得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25號判例著有明文。查兩造及其他繼承人 趙揚聖 、丙○○於分割被繼承人 趙承謨 遺產時,是否有約定上訴人之扶養義務應由趙揚聖、丙○○及被上訴人乙○○負擔,非不得傳訊參與分割遺產之 趙淑純 或趙揚聖,亦得訊問被上訴人為何先前願分擔上訴人1/3之扶養費用,故是否有上開協議尚屬不明,非不得以其他證據證明之,詎原審並未調查,即逕認並無該項協議,而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又上訴人係於88年間繼承趙承謨部分遺產,迄今已歷6、7年之久,依經驗法則,上訴人所繼承之遺產非必永遠存在,上訴人於95年7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並已向原審陳明所繼承之遺產業經變賣,目前已無財產,而上訴人是否為無資力之人,非不得向財政部國稅局查詢,迺原審不為調查,遽認上訴人並非無資力支人,非但違背論理法則,且顯然違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三、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不當,有違背法令情事(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已符合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
四、按小額訴訟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2第二項準用第449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92年至94年間名下均無任何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可見上訴人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原審遽認上訴人並非無資力之人,容有未符。
㈡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或祖孫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數子女或孫子女對於父母、祖父母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全部子女或孫子女均未盡其對於父母、祖父母之扶養義務,父母或祖父母固得就其經濟能力、身分及需要,分別請求子女或孫子女其中之一人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然若子女或孫子女中之一人或數人已提供父母或祖父母完全之扶養,即已就父母或祖父母之扶養費用為全部給付時,應認父母或祖父母受扶養之權利已獲滿足,無從向未支付扶養費用之子女或孫子女請求給付。子女或孫子女間已支付之一方如何向未支付之他方請求給付,應依協議或親屬會議定其內部之分擔。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子,為上訴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屬扶養義務人之一。又上訴人自94年4月1日至95年2月28日均由上訴人之子丙○○負責照顧並支應相關扶養費用,已據上訴人及其子丙○○到庭陳述甚明(參見95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132至133頁),可見上開期間內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上訴人之扶養費用,已由丙○○提供完全之扶養,並已就上訴人之扶養費用為全部給付,應認上訴人受扶養之權利已獲滿足,至上開期間內被上訴人未支付之扶養費,僅係負扶養義務之子女間內部得互為求償之問題,被上訴人於扶養請求權已受滿足後,即無從再為主張,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期間內扶養費用,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判決雖以上訴人已繼承被繼承人趙承謨遺產,並非無資力之人,而認上訴人非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固有未洽,然揆諸上揭理由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仍認為正當,其上訴仍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本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詹朝傑
法官陳文通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佳穎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