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ZCD00九六三0、六四-ZCD00九八七五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四十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違反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雖為逕行舉發超速六公里駕駛,然並無超速之故意,且亦對當日超速照相設備是否準確無誤,未受自然天候不可抗力之影響難斷定,爰請求撤銷上開裁決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對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七分許及同日十五時十三分許,駕駛其本人所有之QI-五四七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七十六線八卦山隧道東向二十八點三公里及台七十六線八卦山隧道西向三十點七公里處,因速限七十公里,駕車經雷達(射)測定行速均為七十六公里,各超速六公里而為逕行舉發之事實,並不否認,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在卷可稽,是以其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受處分人甲○○雖辯稱其並無超速駕駛之故意及超速照相設備準確度之疑義云云,惟審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設置目的,無非係俾以確保交通順暢與安全;且八卦山長隧道路段,發生事故後極易醞釀成為重大災害,行車速度需小心控制於七十公里以下,共同維護行車安全。又逕行舉發單所依採證照片係使用交通遠端管理系統數位影像遠端監控裝備照相採證,當日亦無故障情狀發生,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公警三交字第0九五0三七二三五七號書函在卷可憑。受處分人既係合法持有駕照之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意涵,及道路交通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有加以遵守之義務,故受處分人於該路段駕車,仍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尚難以其個人認知,遽謂不依號誌指示駕駛並非故意而為事後卸責之詞,是以上開所辯尚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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