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8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法院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在六個月內違規點數達點以上,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以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對受處分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之處分,該裁決書並交由郵政機關向受處分人戶籍所在地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十一之三號送達,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未能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受處分人住所門首,一份則置於受處分人住所信箱,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將上開裁決書寄存於送達地之中和市秀山郵局,上開各情有前揭裁決書、送達證書、受處分人全戶基本資料各一件等附卷可稽,按諸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上開裁決書業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聲明異議人遲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始具狀向移送機關聲明異議,此亦有其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據,本件聲明異議顯然已逾上述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使其合法,是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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