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軍輔佐人即被告之母陳秀美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3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678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供人觀覽猥褻照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3月2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所謂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與販賣、公然陳列均屬例示規定,為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該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刑事判例)。查被告乙○○將內容含有猥褻照片之電磁紀錄,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上臉書網站,張貼告訴人甲○○裸露性器官之猥褻照片3張,供不特定人連結觀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因素,致個人情緒控管失衡,竟惡意將告訴人隱私親暱之裸體照片供人觀覽,非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造成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復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情緒易受波動之心理狀況,父親離世、家中有一個身心障礙的妹妹、現與母親一同做清潔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偵查卷內所附具有猥褻內容之照片及翻拍網頁之照片,均供證明犯罪之用,而取自被告留存之電磁紀錄,並非供人觀覽之猥褻照片之附著物,無從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以上網方式所張貼之猥褻影像,其性質為電磁紀錄,與該條項規定應沒收者,為有體物之概念,亦有未合,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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