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080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政麾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黃瑋俐 律師 詹漢山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9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政麾於繳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擔保金後,准予撤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扣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政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遭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二隊扣押在案,然該車為聲請人私人使用,與本案詐欺並無任何關連,實無扣押或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1項、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該車予聲請人或暫行發還予聲請人保管等語。
二、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
三、經查: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偵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指揮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於106年12月26日下午1時20分許,至聲請人林政麾位於南投縣○○鎮○○街○號住處,扣得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此有本院搜索票、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車執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稽。嗣聲請人經檢察官認定其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而提起公訴,且經檢察官認定聲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至少有新臺幣(下同)1,407萬1,600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1124號、107年度偵字第21870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參。
(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設置電信機房之方式向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而上開車輛與聲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上開犯行間,並無任何證據關連性存在,復查無相關事證足認上開車輛係供犯(或預備犯)本案所用或犯罪所生、所得之物,且非違禁物,故檢察官於偵查中扣押上開車輛之目的,應係為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尚無作為保存證據之用,且經本院函詢檢察官之意見,據覆以:本案扣押係為日後追繳不法所得,故不宜撤銷扣押,倘欲撤銷扣押,應提供該扣押物等值之金額以供擔保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11日中檢達慶107偵緝1124字第1089096760號函在卷可佐,是以聲請人如繳納相當之擔保金,應能達相同之保全犯罪所得將來追徵之目的,即無以扣押上開車輛作為唯一保全手段之必要,而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車輛目前市價為100多萬元等語,核與8891中古車網頁列印資料相當,應可採信。爰審酌保全犯罪所得將來追徵之目的及扣押之必要性,本院認聲請人於提供上開車輛目前市價100萬元之擔保金,俾供其日後倘經法院裁判有罪確定時,以沒收擔保金方式亦可達到保全追徵之目的,本院於收受擔保金後,自得准予撤銷上開車輛之扣押並發還予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曹錫泓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潔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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