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4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
5年度審易字第38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參點玖貳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102年度審簡字第86
4號」應更正為「102年度審簡字第846號」:事實欄二第
7行至第8行所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應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
㈡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民國(下
同)105年1月11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被告甲○○於本院105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目前以在建國花市擺攤賣飾品為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驗餘總淨重3.9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經分別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刑事鑑識中心出具之104年北市鑑毒字第597號鑑定書及航空醫務中心於105年1月11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50056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154頁、第20
3頁),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玻璃球吸食器內所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與玻璃球吸食器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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