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46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8
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前科部分更正:張智凱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9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嗣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9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復因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檢察官聲請減刑,復由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9號裁定減為4月又15日確定;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⑧⑨案,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前揭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剩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22日,再入監執行後,於103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智凱於本院105年2月22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張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所載之前案判罪處刑及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坦認本件犯行,且其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台(含該車鑰匙1支)嗣由告訴人 蔡明燦 依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告訴人之損失亦有所限,惟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數次判處罪刑且執行完畢後,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復為本件犯行,堪認前刑未足收矯治效果,是不宜輕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入監前獨居,以做粗工維持生計,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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