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6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曙光
金壽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曙光與被告金壽芳為夫妻,被告胡曙光與被告金壽芳之子即不知情之 胡為凱 係「畢卡索第三期社區」內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之2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告訴人 吳中偉 為「畢卡索第三期社區」民國106年12月至107年11月間之管理委員會委員(任期1年),胡為凱於107年12月8日「畢卡索第三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當選該社區新任管理委員會委員,告訴人吳中偉為候補委員(第1順位)。被告胡曙光及被告金壽芳於告訴人吳中偉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期間,就該社區停車場施工材質及社區財務狀況等事,與告訴人吳中偉屢生爭執,心生不滿,被告胡曙光與被告金壽芳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胡曙光製作內容載有「今年區權會會議中,本人全力阻止主席吳中偉想通過地下停車場修繕工程之空白權的議案,因此得罪了該委員...本次改謝謝大家的支持本人得以最高票當選,而吳中偉票數約本人之半數多一點(落選)而被住戶淘汰只能當候補委員,但他卻用主席之權,用不公平的會議紀錄的方式,聯合前主委 廖阿治 放話說我無權當委員,要我主動辭職給吳中偉遞補委員。我是最高權力機構--區權會最高票選出來的委員,卻被落選的主席用不當、不公平的方式逼迫我辭職,而由他來遞補委員,請問大家認同這種方式嗎?公平嗎?合理嗎?」等文字之公告,被告胡曙光及被告金壽芳明知該公告之內容與事實相違,仍共同於107年12月22日21時40分許,在「畢卡索第三期社區」大門內外張貼上開公告○○○區居○○路過民眾均得共聞共見,足以損害告訴人吳中偉之名譽。被告胡曙光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8年1月26日14時許,在「畢卡索第三期社區」108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會議會場,在眾多出席者前,高聲對著告訴人吳中偉說:「吳委員,你是候補委員,你臉皮怎麼那麼厚,候補委員可以當召集人?翻翻法規,我要告你,把持著管委會,快200萬的基金變成80幾萬,你都沒有解釋,還要用epoxy...好啊,你偽造文書,你跑不掉...你等著」等語,內容不實,使在場社區居民得以共聞,足以損害告訴人吳中偉之名譽。因認被告胡曙光、金壽芳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胡曙光另涉犯刑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胡曙光、金壽芳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胡曙光另涉犯刑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本件雙方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吳中偉並於108年10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王詩銘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