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原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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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原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原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容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容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曾容富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湖
原交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 陳宏華 間之糾紛,反
而訴諸暴力,造成告訴人受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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