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交易字第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俊邑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零伍年柒月柒日前支付 彭裕章 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俊邑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為肇事者之前,向現場處理警員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2頁),嗣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忽致發生本件車禍、其與告訴人彭裕章雙方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允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見本院卷第14頁),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認以其情狀,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14頁),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105年
7月7日前支付告訴人5萬元,以啟自新。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